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387,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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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彥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彥淵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核與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情節相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大專畢業,智識程度頗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錯用方法,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傅彥淵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
號4樓
居新竹市○○路0段00巷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彥淵擔任新竹市香山區香山街「陽明清境」社區之總幹事,陳益昌係「陽明清境」社區之管理委員。
緣傅彥淵將在社區內違規停放車輛,如遭保全勸導5次,將列為社區黑名單等語列入管委會會議記錄,並張貼在社區公告欄,而陳益昌認此提案並未經管委會同意,傅彥淵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5時40分許,見陳益昌經過,欲請陳益昌至新香街196號住戶住處談論新香街196號住戶要求處理門前遭違規停車之事,先以右手搭在陳益昌右肩(併行),陳益昌欲掙脫,傅彥淵再以右手拉陳益昌左肩、左手拉陳益昌右手(面對面)後,以右手指向新香街196號,左手仍拉住陳益昌右手,往新香街196號住戶住處走去,以此強暴之方式,使陳益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陳益昌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傅彥淵之供述,(二)告訴人陳益昌之指訴,(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傅彥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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