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389,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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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
被 告 黃清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炎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伍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四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

(三)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四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四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均不高;

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1、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

增訂第38條之1;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五瓶,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

又被告自承上開所得已飲用怠盡,無法為原物沒收,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值新臺幣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以利執行。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49號
被 告 黃清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清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黃清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4月29日10時19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利用店長彭冬蘭疏未注意之機會,竊取由彭冬蘭所管領、擺放在商品架上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9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開該店。
(二)於105年5月1日13時28分許,在上址利用店長彭冬蘭疏未注意之機會,竊取由彭冬蘭所管領、擺放在商品架上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價值509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開該店。
(三)於105年6月2日9時48分許及同日9時49分許,在上址利用店長彭冬蘭疏未注意之機會,分別竊取由彭冬蘭所管領、擺放在商品架上之金門38度特級高粱酒各1瓶(價值469元),共2瓶(價值共938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開該店。
(四)於105年6月3日12時34分許,在上址利用店長彭冬蘭疏未注意之機會,竊取由彭冬蘭所管領、擺放在商品架上之金門38度特級高粱酒1瓶(價值469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開該店。
嗣店長彭冬蘭於105年6月10日12時許清點貨品時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冬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清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冬蘭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清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
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
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獲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 啟 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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