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393,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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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軒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雖就客觀事實坦承,惟堅稱該行為並不構成竊盜罪,法律是非概念顯有偏差;

又其前與被害人間因同居關係發生問題,為迫使被害人出面處理而出此下策;

被竊機車之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

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1、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

增訂第38條之1;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機車一輛,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38號
被 告 吳軒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軒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24日7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以自莊靖帆處取得之鑰匙,竊取莊靖帆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莊靖帆發現機車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莊靖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軒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先前與告訴人莊靖帆居住在同處所,他於105年3月間有同意我可以使用該機車,當天要去竹北找朋友,所以才將機車騎走,且因我與告訴人有糾紛,故想將機車騎走以便逼他出來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0張附卷足資佐證。
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前往竹北,故向告訴人借用機車云云,惟其明知告訴人之聯繫方式,卻於當日取走機車前,未曾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告訴人欲借用機車一事,且前往告訴人現居地取走機車時,又以帽子蓋住頭、臉,果真係單純借用機車,何以被告不事先通知告訴人,復遮掩自己臉部。
況告訴人發現機車失竊報警後,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自竹北地區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卻將告訴人之機車放置在竹北地區,是被告前開所辯因欠缺交通工具,而需借用機車一詞,顯與實情未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竊盜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軒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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