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394,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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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575號、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內關於「吳雨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雨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蘇俊雄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詐騙蕭瑞明、彭作熒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累犯:被告前曾①於民國99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港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9年9 月12日確定;

②又於99年8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00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0 年5 月1日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復經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又於99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00 年1 月14日,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100 年5 月11日確定;

④又於100 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00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100 年3 月30日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復經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案件於99年12月3 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5 月2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上開②、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已有詐欺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復施用詐術,先向被害人吳雨澄詐取財物後,再同時向被害人蕭瑞明、彭作熒詐取財物,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向被害人吳雨澄詐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向被害人蕭瑞明、彭作熒詐得3,000 元,雖均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75號
105年度偵字第7787號
被 告 蘇俊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雄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4月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大學,先撥打電話給該校實習旅館櫃臺吳雨橙,向其佯稱:其為學校特助「李文慶」,因有事要離開,請其先代墊款項給來請款之廠商,並將錢送到學校活動中心前云云,再至該校活動中心前等候吳雨橙到來後,持牛皮紙袋假裝內有帳單交給吳雨橙,使吳雨橙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蘇俊雄。
嗣吳雨橙將牛皮紙袋送至校長室,發現並無名為「李文慶」之校長特助,且牛皮紙袋內並無帳單,始知受騙。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於105年4月7日14時35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新竹縣○○鄉○○路0號之大華科技大學(下稱大華科大)校園,再於同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大華科大警衛室,向警衛蕭瑞明佯稱:其為學校秘書「齊華強」,待會有廠商送發票來請款,請警衛先予墊款云云,再於同日14時4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警衛室,向警衛彭作熒誆稱:其為廠商,拿秘書要的發票來請款云云,並交付一牛皮紙袋予彭作熒,使彭作熒、蕭瑞明陷於錯誤,而由彭作熒交付3,000元予蘇俊雄。
嗣彭作熒持該信封向大華科大秘書室請款後,始知被騙。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雨橙、彭作熒、蕭瑞明於警詢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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