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395,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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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929號、第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楊俊錦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曾①於民國101 年4 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1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101 年7 月11日確定;

②又於101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1 年12月7 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又於101 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7 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101 年12月7 日確定;

④又於101 年8 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嗣於101 年10月22日確定,上開③、④案件之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5 日入監執行,嗣於103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7 日。

⑤又於103 年11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40日,嗣於104 年1 月26日確定,上開⑤案件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105 年3 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因一時貪念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2 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均非鉅,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在統一超商店內所竊得之酥炸雞腿飯團1 個及園之味柳橙汁1 瓶,其中之酥炸雞腿飯團已被食用一半,惟完整未開瓶之園之味柳橙汁1 瓶及剩餘之酥炸雞腿飯團半個,業已由該店員工楊雅惠領回;

另被告在萊爾富超商店內所竊得之啤酒1 瓶,亦已由該店店長呂嘉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查,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已食用下肚之酥炸雞腿飯團半個,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因已不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直接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前開酥炸雞腿飯團1 個之售價僅新臺幣35元,已食用下肚之半個酥炸雞腿飯團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929號
105年度偵字第8025號
被 告 楊俊錦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錦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4月,復因4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嗣又因竊盜案件,為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揭案件均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詎楊俊錦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7月18日8時47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竊取各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酥炸雞腿飯團1個及園之味柳橙汁1瓶,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該店店員楊雅惠自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發覺楊俊錦未付款,即報警而查獲。
(二)於105年7月20日14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店內,竊取價值32元之啤酒1瓶,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該店店長呂嘉雄當場發現而查獲。
案經呂嘉雄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俊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呂嘉雄於警詢之指述。
(四)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
片共7張。(見105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東門派出所警員吳玉美製作之偵
查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8張。(
見105年度偵字第8025號卷)
三、核被告楊俊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2次。
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請適用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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