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396,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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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盛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盛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符盛財前於民國99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3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9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符盛財不知警惕,又於102 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8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102 年11月11日確定,並於103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符盛財竟不知警惕,又於103 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3 年7 月1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四)符盛財仍不知警惕,又於105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0日,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5 年5 月30日確定。

(五)符盛財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5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13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3 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符盛財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最近1 次係於104 年10月間早上施用安非他命等等。

惟查: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

(三)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13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符盛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103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3 年7 月11日確定,並於104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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