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398,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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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逢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376號、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逢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逢展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逢展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假借檢察官王文清、吳文正及侯名皇之名義,以電話與顏明奇(即顏毛淑敏之配偶)聯絡,對其佯稱顏毛淑敏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涉嫌洗錢,須將存款匯入指定戶頭,由地檢署監管,以釐清洗錢嫌疑云云,使不知情之顏明奇因而將上情轉告其配偶顏毛淑敏,致使顏毛淑敏陷於錯誤,先於105 年1 月29日及1 月3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52萬6,000 元存入上開張逢展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又於105 年2 月1 日,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48萬元至上開張逢展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顏毛淑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逢展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毛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查。

(四)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銀行及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 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2 紙在卷可證。

(五)被告張逢展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應該是在100 年間搬家時遺失,係將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存摺上,且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在一起,所以一起遺失,嗣經警通知方知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已遺失等等。

惟查: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遺失或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不見,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應仍在某處,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被告不僅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所,提高遭人盜領之危險性,且將密碼寫在存摺內,而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

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竊得被告所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

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3、被告將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

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張逢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又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騙者雖以假冒公務員方式對被害人顏毛淑敏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騙者取得帳戶後如何施行詐術、施用何種內容之詐術,非必然有所認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形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令其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案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 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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