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399,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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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後段)徒手竊取吉祥峰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8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等物)1 個得手」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蔡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因一時貪念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等物,其中之皮夾1 個,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00 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與告訴人時,被告業已當庭交還800 元予告訴人,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322號
被 告 蔡清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5日18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 000號前之機車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吉祥峰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等物)1個得手。
嗣吉祥峰發現上述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吉祥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清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吉祥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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