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426,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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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王家鴻」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孝慈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晚上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攔查舉發(酒精測定值為0.20MG/L),詎其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行政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上揭時、地,冒用其弟「王家鴻」之名義,先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王家鴻」之簽名;

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偽造「王家鴻」之簽名後,將該附表編號二之文件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表示「王家鴻」已收受該附表編號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又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王家鴻」之簽名後,將附表編號三之文件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表示「王家鴻」已收受該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足以生損害於王家鴻、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嗣因王家鴻獲悉王孝慈疑似冒用其身分後,向警方查證,而查悉上情。

案經王家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孝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306號偵緝卷第27至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家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2909號偵卷第3至4頁、5至6頁)。

㈢、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存根第四聯(存根聯)各1份(見2909號偵卷第9至11頁)。

㈣、攔查舉發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王家鴻本人照片1張(見2909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14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

㈡、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告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故被告王孝慈於前開文件上冒用「王家鴻」名義簽名,僅係處於被測人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王家鴻」之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表示係由王家鴻本人出具領收通知聯;

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第四聯(存根聯)上「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王家鴻」簽名之行為,以表示其收受車輛移送保管收據及通知之意,均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其繼而持以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家鴻本人、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舉發之際,為圖掩飾其真實身份,規避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裁罰,始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家鴻」署押,又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前揭脫免行政裁罰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王家鴻接受攔查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孝慈為規避酒後駕車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裁罰,竟偽造其胞弟「王家鴻」之簽名,企圖誤導行政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其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固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

然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王家鴻」簽名4 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第四聯(存根聯)各1 份,業已因行使而成為政府機關歸檔存查之文件,自非被告所有,亦非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取得,復非違禁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    文   件   名   稱     │應沒收之署押│所 在 欄 位 │
│號│                          │            │            │
├─┼─────────────┼──────┼──────┤
│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偽造「王家鴻│被測人欄    │
│  │                          │」之簽名1 枚│            │
├─┼─────────────┼──────┼──────┤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偽造「王家鴻│收受通知聯者│
│  │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之簽名2 枚│簽章欄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含移送聯、│            │
│  │單(為1式3聯,依序為通知聯│存根聯上由移│            │
│  │、移送聯、存根聯,通知聯係│送聯複寫之署│            │
│  │交由被通知人收受,無須簽名│名各1枚)   │            │
│  │,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交由受│            │            │
│  │理機關及分局業務單位收執,│            │            │
│  │需在移送聯上簽名並複寫至存│            │            │
│  │根聯上,故該份通知單共偽造│            │            │
│  │「王家鴻」之署押2枚)     │            │            │
├─┼─────────────┼──────┼──────┤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偽造「王家鴻│收受收據及通│
│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之簽名1 枚│知聯者簽章欄│
│  │根第四聯(存根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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