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429,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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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虹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虹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證據(一)「警詢及」等3字應予刪除、及犯罪證據(二)增列「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李虹慧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李虹慧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0月9日確定,並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竟不知悛悔,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3頁警詢訊問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李虹慧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1鄰中義266

居新竹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李虹慧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又於105年6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新竹市經國路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街00號4樓居所拘提到案,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李虹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年6月28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105019)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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