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453,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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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浚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吸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吳浚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吳浚溢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7月28日確定,並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竟不知悛悔,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暨其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吸管5支,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4號
被 告 吳浚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
樓B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浚溢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71、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在於104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B室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因另案通緝,在其上址居所為警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吸管5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浚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32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吸管5支可佐。
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吸管5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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