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45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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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映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之「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義大利金莎巧克力3粒裝4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8 元)、二代亮面多層次便條盒2 盒(價值共計138 元),並藏放在其隨身之包包內而得手。

嗣因該店員工發覺有異,要求查看曾映華之隨身包包並同時報警處理,在其包包內查獲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曾映華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42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37至38頁)。

(二)證人即店長王碧如於警詢中之陳述(見速偵字卷第8 至9 頁)。

(三)證人即店員賴春江於警詢中之陳述(見速偵字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4 張(見速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適用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患有憂鬱症及強迫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可有條理之陳述案發經過、犯案動機目的,並表示知道自己行為不對,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或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故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2項之適用。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於97年至102 年間,有多次竊盜紀錄,顯示被告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仍有待加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合計共268 元,並已返還被害人,未造成進一步損害,被害店家之店長亦表示,不要提出竊盜告訴,且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其可以改過自新等語(見速偵字卷第9 頁),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先前從事服務業,目前待業中,本身罹患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金莎巧克力及便條盒前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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