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459,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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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一第10行刪除:「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第15行補充「於同日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陳保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保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8次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0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保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417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22024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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