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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鄭運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37 56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又於①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9 日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9 月30日確定;
再於②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9 月30日確定;
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103 年12月1 日確定,於105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亦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5 年6 月23日晚間6 時40分在新竹市西門街與興南街交岔口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鄭運隆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檢體編號:A-171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171 )(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12頁)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運隆於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5 年2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戒毒意志仍屬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職業為「自由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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