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483,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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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嘉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嘉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余欣蓉匯款予詐騙集團人員,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累犯: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本件被害人數1 人,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實值非難,及被告終能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本件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將其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該5 千元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60號
被 告 古嘉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嘉銜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9月3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店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3日下午4時許致電余欣蓉,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取貨欄位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余欣蓉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下午5時34分許、下午5時37分許,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2萬9,980元、2萬9,980元至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嗣經余欣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欣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嘉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欣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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