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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偉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胡偉銘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凌晨0 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錢櫃KTV 第908 號包廂內,見薛森鴻獨自一人醉臥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薛森鴻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得手後將現金2,000 元取出花用,並將皮夾及內含之其他物品丟棄於第910 號包廂廁所內。
嗣經薛森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胡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8頁)。
㈡被害人薛森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賴嘉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12至15頁、第41至42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被告BAND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23至30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胡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所需金錢財貨,竟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惟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沒收: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現金2,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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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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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UNHILL 牌皮夾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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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發票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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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身份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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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健保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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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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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渣打銀行信用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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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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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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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兆豐商銀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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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錢櫃會員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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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好市多會員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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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愛買會員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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