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516,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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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政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政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叁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政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輝」之友人位於新竹市公道五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14日1時55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5段648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4公克、淨重0.5756公克、驗餘淨重0.5731公克),復於同日4 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經查:

(一)被告趙政一前於96年 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 317號、96年度毒偵字第7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又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 年內再犯」且「3 犯以上」,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 頁、第39頁),復有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4 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4頁);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淨重0.5756公克、驗餘淨重0.573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71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因詐欺案件,經雄高分院以 98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程序部分之(二)、(三)案件,經雄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 103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自非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5731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5040071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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