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518,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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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90、1660、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魏文章前於民國98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8年11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於98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詎魏文章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105年6月24日上午8 時43分許採尿完畢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5年6月24日上午8 時38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並於同日上午8 時43分許採尿完畢,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復於105年7月14日上午8 時37分許採尿完畢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5年7月14日上午8 時28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並於同日上午8 時37分許採尿完畢,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又於105年7月22日下午3 時1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 分)採尿完畢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5年7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並於同日下午3 時17分許採尿完畢,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魏文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490號毒偵卷第27至29頁)。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報到採尿日期:105年6月24日)、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報告序號:竹檢-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 份(見1490號毒偵卷第2至7頁)。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報到採尿日期:105年7月14日)、受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報告序號:竹檢-3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 份(見1660號毒偵卷第2至8頁)。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報到採尿日期:105年7月22日)、受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報告序號:竹檢-6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 份(見1685號毒偵卷第2至7頁)。

㈤、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魏文章於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魏文章就犯罪事實欄㈡、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魏文章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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