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523,2016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瑀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瑀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104年」」應更正為「105年」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坦承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其所有之事實,惟辯稱:伊於民國105年2月底某日遺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不知道提款卡遺失可以報警或去銀行辦理掛失,也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會有伊提款卡密碼云云。

經查:

㈠、衡諸常理,一般人對於其個人銀行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

被告既為高中肄業、且當時為年滿19歲之人,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然被告竟係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不慎遺失且在事後亦未馬上辦理掛失,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實均屬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

㈡、再衡以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且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重要財產事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告知或提供,常人應無法得知,而被告既稱並無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何以詐欺集團可得知被告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即不可採。

㈢、復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足證前開不詳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處取得並得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疑。

被告上揭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取得帳戶,被告率予交付本件帳戶供他人使用,故其對於取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

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正常之人,亦有工作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本件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既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自無從就詐騙所得併予以宣告沒收。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被 告 彭瑀惠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612巷35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瑀惠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12日23時許,LINE上向潘信宏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販賣IPHONE 6S云云,使潘信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翌(13)日8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門市ATM櫃員機前操作後,匯款5,000元至彭瑀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潘信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信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瑀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潘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8937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潘信宏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