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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5 年度撤緩字第162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第1260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壹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47 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供參照)。
查被告賴志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3 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
㈡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5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2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部分,呈現陽性反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5 年1 月18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445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就前揭105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一併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被告/ 受保護管束人接受藥物濫用替代療法治療評估說明單、同意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具結書第二聯(2168號毒偵卷第52至53頁)、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附表、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替代治療評估迴文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2168號毒偵卷第52至53頁、第56頁、第62頁、396 號緩卷第10頁),再經核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後認為無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尚無不法,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賴志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為深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沉溺毒海而無法自拔,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可,及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2168號毒偵卷第5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
被 告 賴志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9鄰梅花242之
2號臨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4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嗣撤銷原處分(105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臨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4年11月29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1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4月26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5年4月29日9時34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5年5月16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5年5月20日14時4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觀護人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志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94號)各1份。
(三)被告於105年4月29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0)各1份。
(四)被告於105年5月20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4)各1份。
(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12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60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扣留物品收
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1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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