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54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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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龍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12、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龍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龍賢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4年11月3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28、1748、1829、1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4日晚間6、7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中華科技大學附近,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5年3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附近,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5毒偵1012卷第4至6頁、第35至37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4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5219)各1份(見105毒偵1012卷第7至8頁)。

㈢、被告於105年4月25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簽立之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75)各1份(見105毒偵1038卷第2至5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本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28、1748、1829、1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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