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548,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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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警員陳偉105 年8 月1 日職務報告1 份」、「(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則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

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或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前於100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103 年1 月19日止),於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該次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53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案犯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3 年10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戒毒意志仍屬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1公克)及無法與所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即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邱致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致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仍不思悔改,於105年8月1日6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號農路上方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事業區131號國有林班地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在上開131號國有林班地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為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致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D-05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54)。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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