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549,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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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百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百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百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7月14日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166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並於同日凌晨2 時1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復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告前於101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0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49號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6至18頁)。

(二)又於102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三)又於10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105年7月14日1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年內再犯」且「 3犯以上」,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6頁),復有被告於105年7月14日2時17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上揭二、(三)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5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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