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55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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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慧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慧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謝智惠遲於105 年5 月經胞姊謝智雯告知」,更正為「謝智惠遲於105 年3 月經胞姊謝智雯告知」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邱文聰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相姦行為,造成告訴人情感及家庭關係損害甚深,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為顯屬非是,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復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竹簡字卷第5 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所生損害之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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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619號
被 告 戴慧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慧玲知悉邱文聰(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謝智惠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均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三路戴慧玲居所,為性交之通姦、相姦行為。
嗣戴慧玲因而受孕,於100年9月17日產下一女,登記在邱文聰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戶籍內,由戴慧玲獨立扶養,謝智惠遲於105年5月經胞姐謝智雯告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智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文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戴慧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戶籍謄本。
二、核被告戴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依同條前段通姦罪之規定處斷。
審酌刑法第239條之妨害家庭罪,係科處最重本刑1年有期徒刑之微罪;
通姦案件身心最大受害者當係配偶,然本案被告戴慧玲亦須面對獨立扶育非婚生子女之困境,復因本件訴訟有自殘紀錄,有105年7月12日勘驗照片附卷可考;
反觀同案被告邱文聰,事業有成,學經歷良好,先是背叛家中賢妻,不顧子女感受,復與人通姦產子,更不負擔非婚生子女之養育費用及為人生父之教育陪伴責任等情,本應負擔本案主要責任,惟其配偶業已撤回告訴,故審酌責任輕重,請就被告戴慧玲部分從輕量處,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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