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559,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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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鍾明倫與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張美珍因網路購物糾紛而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4日下午4時56分許起迄同年9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00號,透過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其露天拍賣網站帳號「ths658」,在張美珍所開設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andy222222」之不特定上網之人可閱覽之網路評價意見留言板上,接續發表為「..跟土匪強盜一樣的等級賣家留給大家公評,48元加跑二趟的油資就當捐給可憐可悲人」「..商品都超取完成了還申訴棄標,腦袋應該是有重大問題的人才會做的事,被你坑的錢就拿去看醫生」「若有精神疾病請盡速就醫,如躁鬱症及恐慌症之類的症頭,晚了就慢了..請盡速報警,我們好一次對警方說明你的病況及持續至今的騷擾..看來是病入膏肓了,你沒有家人嗎?不知道你病情嗎?好可憐」等內容辱罵張美珍,並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任意上網瀏覽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張美珍網路社群評價及名譽。

嗣經張美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張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鍾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至3頁背面、29至32頁)。

㈡、告訴人張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至5、29至32頁)。

㈢、被告網路帳號之會員資料(見偵卷第7頁)。

㈣、電子郵件列印之資料(見偵卷第9至12、20頁)。

㈤、網路評價意見留言板列印之資料(見偵卷第13至18頁)。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2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罪數─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難以接續犯論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日期之公然侮辱犯行,均分別於密切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均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逞一時之快,致生本件公然侮辱情事,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所犯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當時所受刺激,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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