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585,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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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惠貞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晚間7 時5 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2 樓之遠東巨城購物中心ESPRIT專櫃內,見店員疏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專櫃店經理張裕仁所管領之短褲2 條、連身褲裝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57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於店員盤點貨物發現短少,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張裕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裕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證物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張裕仁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而竊取之衣褲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3,570元,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3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於⑴104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共4罪,均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115日,後於104年7月29日確定;

⑵又於104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後於104年12月30日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9日確定,被告復於105年5月10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是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考量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權,並期待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另因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上述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與同法第38條之2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短褲2條、連身褲裝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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