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596,2016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信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凌晨4 時56分許採尿完畢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同日凌晨3 時54分許經警逮捕後之時間除外),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5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5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98巷口為警逮捕,並扣得玻璃球1 顆,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信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卷,下稱新北毒偵卷,第5頁至第6 頁、第30頁反面)。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D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各1 紙(見新北毒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33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新北毒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扣案之玻璃球1 顆。

㈣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可按。

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 月15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3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第1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3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固值參照,惟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29日,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11月3 日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11月23日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再經同院於105 年1月7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5 年2 月1 日確定,復於105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而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案部分固有「105 年2 月3 日桃園地檢104 年執字16273 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易科罰金」之記載,然甲、乙兩案既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前於105 年2 月1 日業已確定,準此,尚難單獨認定甲案於105 年2 月3 日有執行完畢之情。

從而,被告本案於105 年4 月6 日凌晨4 時56分許採尿完畢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同日凌晨3 時54分許經警逮捕後之時間除外)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應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新北毒偵卷第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份: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1 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新北毒偵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