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602,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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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吉川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吉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文哿進105 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1 份」、「(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舒羽、被指認人莊吉川】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普通,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其年事已高,始終坦承犯行,已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UCC BEANS&ROASTERS咖啡1 瓶,業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楊舒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267 號偵查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7號
被 告 莊吉川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吉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晚上7時20分,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UCC BEANS&ROASTERS 咖啡1瓶(價值新台幣59元),放置於其口袋內,即離開上開商店。
嗣上開商店店員楊舒羽當場發現,並報警查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舒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吉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舒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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