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603,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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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曾建維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3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5 年4 月25日17時6 分許製作調查筆錄期間,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建維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卷第11頁)。

㈡、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K105231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5 月9 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15-17頁)。

三、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辯稱:我在104 年12月下旬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5 年4 月25日17時6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K105231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5 月9 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是利用待測藥物與藥物─酵素之間競爭性與抗體結合,以測定其濃度之分析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併用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分析法所檢驗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有該局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342號函釋可參。

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可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

又「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檢測出達陽性反應閥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法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 及70% 。

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 12mg 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閥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than 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閥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此有上開食藥署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所採集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164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1641ng/ml ,有上開報告附卷可按,得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依上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17時6 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是被告所辯僅在104 年底施用1 次云云,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曾建維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建維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後,未能戒除毒癮猶再度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暨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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