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610,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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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194、1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國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福將工程行前,見福將工程行所有由員工羅武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旋將該機車棄置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對面(已發還羅武墻)。

(二)於105 年9 月4 日(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9 月3 日,應予更正)凌晨1 時12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對面,見呂湘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以上開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後將該機車棄置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旁巷內(已發還呂湘麟)。

(三)嗣因福將工程行之員工羅武墻、呂湘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國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羅武墻、呂湘麟於警詢之證述。

(三)BG5-221 號機車及LIY-825 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BG5-221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陳政群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 份,尋獲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9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2 片。

(四)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國慶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均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粗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2 部,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10194 號偵卷第18頁、10249 號偵卷第5 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竊車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10194 號偵卷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 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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