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615,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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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寶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寶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寶璽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17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76 號、第1036號、第1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2日11時2 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5 年7 月22日11時2 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查被告高寶璽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是以被告既於100 年8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先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曾經判刑確定,又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屬「五年內再犯」,是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㈡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2 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見毒偵卷第2 頁、第3 頁、第4頁、第5頁)。

㈢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為原則,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前揭併執行之徒刑,既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從而,被告所為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應仔細審究其行為前各該罪刑執行情形,縱前有併合處罰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或因假釋期間之故而將各罪合併計算之情,因累犯規定與上揭數罪執行方法旨趣相異,本應分別觀察,是不能因如何執行數罪或計算假釋致影響累犯之認定,故被告行為前倘能認有一罪已執行完畢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就該行為自應論以累犯。

⒉經查,被告前於①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41 號判決各判處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1 年1 月2 日,執畢日期為101 年9 月1 日;

②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 罪、3 年6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1 年1 月2 日,執畢日期為106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為106 年2 月13日,復與上開③案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則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縱上開①、②案件嗣經併合處罰更定應執行刑,或者其假釋期間係將①至③案件各刑合併計算,上開①案件各罪實均已於101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

是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施用毒品,其行為尚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因此危害他人,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固使用玻璃球1 個,然此既未扣案,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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