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61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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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104 年度易字第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

,更正為「104 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準此,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3 月4 日出監,並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0頁),則被告有於105 年3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等情,已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競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品行、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說明

(一)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

另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再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該等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就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二)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重量0.88公克,驗餘淨重0.6754公克;

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安字第0387號編號1 ,見毒偵字卷第33頁),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之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該毒品鑑驗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
被 告 黃衍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衍惟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5月19日3、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警於105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因詐欺案件持拘票在新竹縣○○鎮○道路000號前當場查獲黃衍惟,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59公克,驗餘淨重0.675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衍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13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年6月1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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