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631,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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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釗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6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釗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新豐鄉」應更正為「竹北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釗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吳釗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①104 年度朴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10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及經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該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不良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猶未能悛悔戒慎,甫出獄即再犯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行,拾獲他人所遺失之財物,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侵占入己,又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個人貪念即任意行竊,均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均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被害人吳烈夫、葉正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5-46 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02號
被 告 吳釗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釗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日下午5、6時許,在不詳地點,見吳烈夫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至3時許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居所遭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HTC Desire610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復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葉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嗣因葉正雄驚覺遭竊,與林禹祚共同追捕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烈夫、葉正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釗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烈夫、葉正雄、林禹祚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05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竊取告訴人吳烈夫所有之手機、身分證,涉犯竊盜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手機是撿到的等語。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吳烈夫之警詢筆錄及自被告身上起獲失竊手機為主要依據,然告訴人吳烈夫於警詢之指訴,僅能證明告訴人吳烈夫於何時、地發現其所有之手機遭竊,尚無法證明行竊者是被告;
再持有上開手機之原因,並非僅行竊一途,舉凡買賣、受贈、拾獲等,均非無可能,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不可採,自難徒以被告持有上開手機,即遽認其為行竊之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並本諸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竊盜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為脫免逮捕,攻擊告訴人葉正雄與證人林禹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準強盜罪嫌。
惟按刑法準強盜罪之規定,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並未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有關被告是否有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導致告訴人葉正雄或證人林禹祚達到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乙節,證人林禹祚證稱:為了抓住吳釗潁,渠等才會碰到吳釗潁的身體,渠等有與吳釗潁拉扯,吳釗潁跌倒了3次,第3次跌倒時警察剛好來,吳釗潁就沒有掙扎了等語,是被告雖為脫免逮捕而與告訴人葉正雄及證人林禹祚發生肢體拉扯,然依其情節應尚未達到使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自難遽將其論以準強盜罪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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