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63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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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9312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易字第710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德泫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其經營之「魚鋪餐坊」內飲用3瓶玻璃瓶裝啤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凌晨 4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振興路時,因行車不穩及跨越雙黃線之異常情狀,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詹鈞皓、李政寬騎駛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為其在新竹市○○路 000號前予以盤查攔檢,發現黃德泫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要求黃德泫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詎黃德泫拒不配合,連續 3次未實際吹氣或因吹氣檢測量不足(分析器於同日凌晨4時41分、45分、51分許均呈現NOSAMPLE字樣),並拒絕提供其身分證件,迄至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經員警多次勸導無效後,詹鈞皓遂要求其前往派出所以查證身分及開立拒測告發單。

然黃德泫明知詹鈞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員警大聲咆哮並以出手推擠詹鈞皓之方式抗拒,續於詹鈞皓以現行犯將黃德泫逮捕,並請其上車帶同至勤務處所時,黃德泫仍繼續與員警拉扯而拒捕,過程中損及上開巡邏車之左尾燈燈罩,並以腳踢詹鈞皓,致其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黃德泫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鈞皓執行公務。

嗣因黃德泫經警帶至南門派出所後,仍拒絕員警酒測,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將黃德泫帶至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強制抽血鑑定,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5.7毫克/DL,回推行車時之血液酒精濃度至少已達約109.03毫克/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5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黃德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710號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㈡、證人詹鈞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李政寬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頁、第58頁至第59頁)。

㈢、被告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0時42分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5.7毫克/DL(因距離攔檢時間凌晨4 時23分約6.33小時,推算其行車時血液中酒精濃度至少已達約109.03毫克/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渡為每公升0.545 毫克)之情形,有南門綜合醫院血清特殊報告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

㈣、南門派出所偵辦妨害公務案現場訪查錄音譯文表、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及盤查過程錄影光碟片1片附卷足考(偵卷第 5頁、第11頁、第13頁、第25頁至第32頁、偵卷外放證物)。

㈤、按目前法務部規定,「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兩者之比值為兩千;

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D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DL,合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毫克/公升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毫克/公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存卷可考(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5年8月23日凌晨某時許駛駛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凌晨 4時23分許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經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45.7毫克/DL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前揭南門綜合醫院血清特殊報告單 1紙附卷足稽,而自被告為警攔檢之時起,迄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時止,其間相隔約380 分鐘(即約6.33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最小值即每小時10毫克/DL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凌晨 4時23分被告為警攔查時,血液中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172.3 毫克/DL【(計算式為:45.7毫克/DL+10毫克/DL×(380/60)小時=109.03毫克/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5毫克。

又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茲以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 0.545毫克,業如上述,確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德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545 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

又於警員執行職務時,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詹鈞皓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於被告賠償損害後予其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5 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710號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並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復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堪認尚有悔意,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10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38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710號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632號本院卷第5頁),業如前述,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然被告僅因自己酒後情緒不穩定,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拒絕酒測並與員警拉扯抵抗,又拒不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查驗,顯見其情緒管理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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