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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竹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惠君
書記官 鄧雪怡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士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郭士文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早餐店用餐之際,見店員江沛蓉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蘋果牌行動電話乙支置放在該店店內後方工作區之桌面上,因其缺錢花用,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江沛蓉未及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離去。
㈡、嗣郭士文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後,竟另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接獲江沛蓉為找尋上開行動電話而撥打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來電時,向江沛蓉恫以:是否要購買這支手機,我朋友出5 千元等語,示意江沛蓉支付現金將該行動電話贖回,否則即將該行動電話出賣予他人,並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許、11時5 分許,於江沛蓉以電話與其聯繫之通話中,再恫以:我有朋友出價1萬2千元,你要出多少?我朋友現在要出2 萬元,你要出多少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江沛蓉,致江沛蓉心生畏懼而與之約定在新竹市○○路000號2樓以2 萬元贖回上開行動電話,惟江沛蓉於結束第一通通話後已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2樓逮捕等待取款之郭士文,並扣得其所竊之上開行動電話乙支(業已發還江沛蓉)而不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書 記 官 鄧雪怡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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