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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献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献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献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已歸還打火機,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9 頁、第34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全數合法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不予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650號
被 告 郭献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大埕352號之1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献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4日9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劉安泰所管理之ZIPPO經典打火機2個,得手後若無其事操作使用店內ATM。
嗣劉安泰發現上述打火機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献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安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055500025號函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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