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68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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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維民基於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意圖,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晚間11時許,行至代號3467A10516(真實姓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位於新竹市東區大成街之服飾店前(詳細地址詳卷)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解開其褲襠裸露生殖器,以手淫方式自慰,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呂維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至10頁背面)。

㈢、臉書對話擷取圖6張及告訴人甲女指認照片1張(見偵卷第12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手握生殖器自慰之地點係在新竹市東區大成街之服飾店前,顯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雖案發當時只有告訴人甲女在現場見聞,惟仍處其他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

又被告在上開處所為撫摸生殖器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上開舉止,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已足造成公眾之不適感,並造成他人心理之厭惡、噁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影響社會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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