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688,2016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菁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毒偵字第424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5 年度撤緩字第153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菁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菁茹前曾⑴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竹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楊菁茹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2 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50分許採驗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友人陳昱廷另涉傷害案件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103 年11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旁洗車場休息室內為警緝獲,在場之楊菁茹於警員尚未明確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告知警員上情並同意採尿,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菁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5 頁、第26-27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512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100230)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 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菁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生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

依上開判例意旨,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

如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即與知悉已發生有別。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員警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旁洗車場休息室內緝獲因另涉傷害案件未遵期到案執行之被告友人陳昱廷,被告在場同意至南寮派出所,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明白表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最後1次係於103 年11月初,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燒烤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5 頁),縱警方查閱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施用毒品之事實,雖然承辦人員已採集被告尿液,依科學檢驗方法,被告若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必定被發覺,無法隱匿,但在未檢驗有結果之前,承辦人員仍只是推測、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而已,並非已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因此被告經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有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迭經吸毒判刑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毒癮,旋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