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692,2016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椲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椲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徐椲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椲傑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受鐵工包商李渝強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工資所雇用,將由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空軍三村C 區大樓所拆下之損壞燈罩、鐵架1 批(下稱該批物品),搬運至該區地下1 樓置放,徐椲傑明知該批物品係屬該社區所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副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翌(6 )日下午3 時20分許,由「副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失竊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徐椲傑至該區大樓,以其等為前一日搬運該批物品之工人,該日係前往清運該批物品為由,誘使不知情之地下室保全人員楊漢雲開啟車道柵欄後,進入該區地下1 樓,徒手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領之該批物品搬上該小客貨車方式竊取得手,並載往由吳煌樑(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長、位於新竹市公道五路之倫成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500 元,與「副總」平分後,花用殆盡。

嗣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湳發覺該批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徐椲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632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73至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 至6 頁)。

㈢證人楊漢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 至8 頁)。

㈣證人李渝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10頁)。

㈤證人吳煌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42至43頁)。

㈥員警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倫成企業社104 年10月帳本影本暨紙條各1 份(見偵卷第4 、24、46至47頁)。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2至2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徐椲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副總」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次刑法修正所揭示之基本原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除係透過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因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予以宣告沒收,同時可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不法利得,進而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綽號「副總」之男子共同竊取該批物品後變賣所得為1500元,係經2 人平分花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75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5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