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693,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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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晨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晨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手作麻糬紅豆口味1 盒、肉鬆沙拉麵包1 個、愛之味蒟蒻紅豆粉粿1 罐等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元、28元、26元,共計99元),置於隨身包包及褲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

嗣店長楊昇豐經由店內監視器畫面目睹徐晨皓行竊過程,追出店外要求其結帳,徐晨皓矢口否認並趁隙逃逸,楊昇豐繼續追逐且呼叫他人報警,迨楊昇豐追至新竹市○○路00號前時,適警方趕到現場,當場命徐晨皓交付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楊昇豐),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昇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徐晨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10290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31至32頁)。

㈡告訴人楊昇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7至8頁)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6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卷第36頁證物封袋內、第14至21頁、第10至12頁、第22頁)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徐晨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經告訴人發覺遭竊追呼後,仍企圖逃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告訴人楊昇豐,兼衡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作麻糬紅豆口味1 盒、肉鬆沙拉麵包1 個、愛之味蒟蒻紅豆粉粿1 罐等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楊昇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2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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