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69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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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裕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蕭裕銘稱之為「翁憲冠」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1月8日中午12時35分許,由「翁憲冠」駕駛蕭裕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崇和路歐遊旅館旁空地,見盧雲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裕銘下車並徒手竊取盧雲煥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得手並由「翁憲冠」駕車搭載蕭裕銘逃逸,並將該電瓶持往某回收場變賣,且將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嗣盧雲煥於105年1月8日下午4時許發現其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裕銘於偵訊中自白認罪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雲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24幀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蕭裕銘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稱之為「翁憲冠」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與「翁憲冠」共同竊取被害人盧雲煥所有之電瓶1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與同法第38條之2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蕭裕銘固就伊與共犯「翁憲冠」共同竊得之電瓶1個,由伊持以變賣且將變賣所得平分花用等情,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25頁),然遍查全卷,除被告蕭裕銘供述外,無其餘事證可佐被告蕭裕銘變賣竊得電瓶所得之具體金額,是被告蕭裕銘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認係其與共犯「翁憲冠」所竊得之電瓶1個,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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