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866,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宜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林岫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朝宜與李姚麗為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下稱新竹動物防疫所)之同事關係。

陳朝宜因不滿李姚麗不回應其詢問有關採購印表機之問題,並掛其電話,而於民國105 年6 月8日14時許,騎車前往新竹市○○路000 號新竹動物防疫所,欲找李姚麗理論。

嗣陳朝宜進入新竹動物防疫所辦公室後,先以腳踢李姚麗之隔間牆,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抓住李姚麗之衣領並將李姚麗拉起,致李姚麗受有頸部及上胸部鈍傷之傷害。

案經李姚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宜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姚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楊礎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4至25頁),並有南門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處理,竟情緒失控出手拉扯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身體狀況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