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簡上,10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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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統良
徐葉雲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所為之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葉雲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統良無罪。

事 實

一、緣徐統良與張鈺淳於民國103年4月7日簽訂契約,由徐統良承攬張鈺淳位在新竹縣○○鄉○○路○○○巷0號住宅之修繕工程,因徐統良、張鈺淳就上開住宅修繕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有所爭議,雙方多次協調未果,徐統良於104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偕同其妻徐葉雲妹及其餘地方人士前往張鈺淳上開住宅前,欲向張鈺淳索討上開住宅修繕工程之工程款,雙方遂起爭執,詎徐葉雲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張鈺淳之上開住宅前,公然以「你不要臉」、「操你媽的啦」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張鈺淳,足以貶損張鈺淳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鈺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徐葉雲妹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徐葉雲妹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葉雲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你不要臉」、「操你媽的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當天去告訴人張鈺淳家時,告訴人的先生一出門就罵「操你媽」,所以我才會罵「操你媽的啦」,所以罵「操你媽的啦」是針對告訴人的先生,並非針對告訴人,後來告訴人的先生還是一直罵髒話,我就很生氣的罵「你不要臉」云云;

經查:㈠被告徐葉雲妹於104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告訴人位在新竹縣○○鄉○○路○○○巷0號住宅前口出「你不要臉」、「操你媽的啦」等語乙情,業據被告徐葉雲妹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鈺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第27頁,本院簡上卷第102頁),且有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第34頁至第3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徐統良-妻_公然侮辱毀謗_告證-1_00000000.mp4」、「徐統良-妻_公然侮辱毀謗_告證-2_00000000.mp4」之錄影畫面光碟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至第3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又「你不要臉」、「操你媽的啦」等詞,客觀上仍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及使他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損害他人之聲譽,為侮辱之言語無誤。

從而,被告徐葉雲妹於上開時、地,所公然以口出「你不要臉」、「操你媽的啦」均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語詞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張鈺淳於警詢中證稱:103年7月間,徐統良承包我的房屋修繕工程,因為錯誤失工,導致我家建物損壞,後續還有停工,後來我有另尋包商幫我修繕損壞部分,徐統良認為我應該支付全部費用以及增加一些額外的收費,我曾與徐統良協商,但是沒有成功,104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徐統良就帶著徐葉雲妹和其他人士到我家門前叫囂及謾罵,稱「不要臉、欠人錢不還、瘋女人、操你媽、沒能力不要蓋房子、大家都知道你欠人錢不還、沒能力不要欠人家血汗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

嗣於偵訊中證稱:我跟徐統良有房屋修繕的糾紛,已經有去調解委員會談過好幾次,但是都沒有結果,被告2人不是第一次來,他們不應該這樣來罵我叫囂,他們是在我新竹縣○○鄉○○路○○○巷0號門口罵我不要臉、欠人不還,鄰居都跑過來圍觀,我事後也無法跟鄰居解釋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委託徐統良和徐葉雲妹來修繕房子,他們是在103年7月間開始施作,我和徐統良及徐葉雲妹因為房屋修繕工程中間有發生一些糾紛,也有協調過3次,前2次是在鄭清漢議員服務處,第3次是在湖口鄉調解委員會,可是價格都一直再提高,我雖然有增加工程,但我也已經給付他們新臺幣(下同)209萬元,可是3次協調下來,他們要求我再給付的金額從30多萬、50多萬最後到80多萬元,最後就沒辦法協調,104年9月16日當天,我和我丈夫本來在客廳,接著就聽到外面有聲音喊「欠人家錢不還錢」,我跟我先生就出去,就看到徐統良、徐葉雲妹和其餘人士,然後徐統良和徐葉雲妹就一直罵,徐葉雲妹有罵三字經,她是罵「操你媽」,也有說「不要臉」,我和徐統良之間的債務糾紛尚未結清,我認為被告他們是要退我錢,被告除了104年9月16日來我家以外,104年6月11日也有帶人來我家要我付工程款,我已經付了200多萬元,怎麼會說我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8頁至第110頁)。

而證人即104年9月16日在場人士戴玉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4年9月16日當天,我應邀與徐統良、徐葉雲妹還有崎頂村村長、一位水電工及徐統良的弟弟去張鈺淳家,是去協調工程款和尾款的事情,之前雙方在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我有過去,104年9月16日當天,張鈺淳並沒有開門,之後張鈺淳的先生有從張鈺淳的住宅中走出來,就開始在罵,後來就變成雙方互罵,我在現場是有聽到有人罵「操你媽」,但是現場很吵,所以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稽之證人張鈺淳、戴玉樹2人上開證言,渠等就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2人於104年9月16日案發前即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所居住新竹縣○○鄉○○路○○○巷0號住宅修繕工程之工程款給付內容有所爭執,且多次協調未果,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2人遂於104年9月16日前往告訴人前揭住宅追討工程款,且發生口角爭執乙情,均證述明確。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徐統良-妻_公然侮辱毀謗_告證-1_00000000.mp4」及「徐統良-妻_公然侮辱毀謗_告證-2_00000000.mp4」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分別略為「徐葉雲妹:不要,你不要臉!張鈺淳:做到哪裡都跟不到慘!自己的親戚哦!(客語)白衣男:你沒有蓋好啊!徐葉雲妹:沒有啊,你無才調可以喊人來啊!你就不給啊(客語)白衣男:你哪裡有蓋好,你哪裡有蓋好!(客語)徐葉雲妹:講什麼蓋好、講什麼蓋好!(客語)張鈺淳:我要找證人來啊,我的我的村長都來看,我都有…」、「徐葉雲妹:無才調啦!你就是沒有才調給錢人家啊!張鈺淳:做的廁所這麼醜,亂七、八糟!徐葉雲妹:什麼亂七、八糟!徐統良:你如果無才調,要減可以啦(客語),你叫我減一些可以啦!叫我減一點可以啦!白衣男:我還沒有講完啦,你沒給我蓋好,幫我吮脧啦!徐葉雲妹:什麼沒有蓋好?你還減我的師傅啊,減到一半,到最後切掉,我為什麼要幫你做,我的師傅不要理你啊!(客語)徐統良:那我們回去啦!我們還會再來,我們還會再來!沒有關係!徐葉雲妹:我不怕你啦!白衣男:不要走、不要走,警察來啦!…白衣男:你水電弄了什麼?徐統良:好啦,回去啦!回去啦!白衣男:你水電弄了什麼?你水電弄了什麼?徐統良:代表、代表我們走了,我們跟他講,他沒有錢給我們…徐葉雲妹:警察來就怕他嗎?警察來?王君爺來我也沒有怕他!(客語)白衣男:沒怕就沒怕啊!(客語)徐葉雲妹:沒怕就沒怕啊!哎你就屙屎嚇番啦,怕你?(客語)白衣男:管道間,跟排…管道間…徐葉雲妹:管道間,賺你們的錢也麻煩啦!(客語)白衣男:惦惦啦!(客語)徐葉雲妹:我為什麼要惦惦!(客語)白衣男:我不是跟你講話啦!(客語)徐統良:你欠我錢我就可以講話耶!(客語)徐葉雲妹:我有權利講啊!(客語)(白衣男先與徐葉雲妹及徐統良爭執,後來張鈺淳再從畫面左方走過來靠近畫面右側)徐統良:不能講話嗎?張鈺淳:…欠你的錢…,欠你的…(聽不清楚)徐葉雲妹:操你媽啦!,我欠…」(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至第32頁),細繹上開勘驗結果,104年9月16日,被告徐葉雲妹確有因給付工程款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被告徐葉雲妹口出「你不要臉」之際,告訴人旋即以客語「做到哪裡都跟不到慘!自己的親戚哦!」回應被告徐葉雲妹,而被告徐葉雲妹與白衣男子就工程款給付爭執時,告訴人亦有靠近,並有發話回應,接著被告徐葉雲妹即口出「操你媽啦」,則上開錄影之客觀事證,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戴玉樹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從而,堪認被告徐葉雲妹於104年9月16日,確係因工程款給付糾紛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以「你不要臉」、「操你媽的啦」等語辱罵告訴人。

㈢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

又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等均是。

經查,本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徐葉雲妹口出「你不要臉」、「操你媽的啦」等語辱罵乙情,業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且依前開本院當庭勘驗檔名「徐統良-妻_公然侮辱毀謗_告證-1_00000000.mp4」及「徐統良-妻_公然侮辱毀謗_告證-2_00000000.mp4」之錄影畫面結果,顯然被告徐葉雲妹於上開時、地因給付工程款糾紛乙事與告訴人爭執甚鉅,參以被告徐葉雲妹於偵訊中一度自承伊係因先遭告訴人罵始行回罵等情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2頁),顯見被告徐葉雲妹口出上開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無訛,綜上,自被告徐葉雲妹所為該等言詞時之一切情狀,顯可特定其係針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無誤,被告徐葉雲妹辯稱其所述上開言詞未針對告訴人,而係針對告訴人之夫之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徐葉雲妹雖又辯稱:是告訴人的先生先罵人,我才會回罵云云;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之上開檔名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徐葉雲妹係先對告訴人口出「你不要臉」,而被告口出「操你嗎的啦」前,告訴人固有先與被告對話,然告訴人所述內容固囿於攝影角度及錄音效果,無法一窺全貌,然均未有告訴人之夫先行辱罵被告徐葉雲妹之情存在,況告訴人之夫縱有如被告徐葉雲妹所指之其他不當言行,然被告徐葉雲妹旋即辱罵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雙方互相謾罵,告訴人之夫是否另外該當公然侮辱罪嫌之問題,與被告徐葉雲妹己身應行負擔之刑事責任無涉,是以被告徐葉雲妹此部所辯,無從解免己身之罪責,併此指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葉雲妹公然侮辱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輕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

經查,本案被告徐葉雲妹於前揭時、地,在眾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你不要臉」、「操你媽的啦」等語辱罵告訴人張鈺淳,衡情均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

故核被告徐葉雲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分以「你不要臉」、「操你媽的啦」等語辱罵告訴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葉雲妹,僅因被告徐統良與告訴人間因修繕房屋後續工程款給付之問題發生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即前往告訴人住宅,催討工程款,發生口角爭執後,即出言辱罵告訴人,應予責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暨被告徐葉雲妹之智識誠度、目前業工,每月收入與被告徐統良合計3至4萬元,尚有母親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被告徐統良)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徐葉雲妹)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認告訴人張鈺淳尾款未付,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至告訴人位在新竹縣○○鄉○○路○○○巷0號住處前,被告徐統良稱「沒有能力不要蓋房子、不要欠人家血汗錢」、「奧步」、「ㄠ錢不給人」等語,被告徐葉雲妹則以:「全部人都知道你欠人家錢不給人家」等語,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指認被告2人照片、錄影畫面截圖、各家用字表、99年度客語能力認證中級暨中高級考試(筆試)參考答案卷(海陸腔)、客語能力認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合約書、估價單、計算書、估價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口出「沒有能力不要蓋房子、不要欠人家血汗錢」、「奧步」、「ㄠ錢不給人」、「全部人都知道你欠人家錢不給人家」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徐統良辯稱:我幫告訴人修繕房子增建住宅3樓,但是告訴人還積欠我50萬元尾款未付,我當天跟告訴人要錢,告訴人原本不開門,後來就變成互罵,我跟張鈺淳因工程款糾紛已經協調2次等語;

被告徐葉雲妹辯稱:我是先和告訴人的先生爭執,告訴人一出來就說要報警,告訴人的先生還是一直罵,我才會說「全部人都知道你欠人家錢不給人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於104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被告徐統良口出「沒有能力不要蓋房子、不要欠人家血汗錢」、「奧步」、「ㄠ錢不給人」,而被告徐葉雲妹則口出「全部人都知道你欠人家錢不給人家」等語,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核與證人張鈺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第27頁,本院簡上卷第102頁),且有告訴人指認照片、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3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徐統良-妻_公然侮辱毀謗_告證-1_00000000.mp4」、「徐統良-妻_公然侮辱毀謗_告證-2_00000000.mp4」之錄影畫面光碟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至第3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

簡言之,係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主張言論自由者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何者法益優先保護之權衡標準。

上揭刑法制裁之準則,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要求行為人必須逐一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恐將因須付出過高成本而畏於發表言論;

而要求行為人必須舉證其所言真實、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無異違反了「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

從而,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實際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就「事實陳述」之言論,客觀上雖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是否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又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

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不成立誹謗罪。

而合理評論原則保護之客體本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事物評論之「意見表達」言論,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時,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審查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陳述,且行為人之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或批評,無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內容是如何不嚴謹,或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

是該等言論亦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

至若行為人所評論之事項與公共利益相關性較小、已涉及評論人部分私領域之行為時,亦非絕對不得適用合理評論原則,此時應視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身份,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發言動機及內容,言論對象之名譽侵害之程度等,綜合判斷之。

㈢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與告訴人間,確存有因告訴人前開住宅修繕工程,工程尾款給付之金額發生糾紛乙節,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52頁,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復參酌被告2人於偵訊中所提出之合約書、估價單、計算書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被告徐統良未完善和施工錯誤的修繕施工費用、改建費用等文件(見偵字卷第54頁至第58頁,本院簡上卷第72頁至第73頁),告訴人係以被告徐統良施作其上開住宅修繕工程之瑕疵,認尾款毋庸給付,是以堪認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認告訴人仍須給付告訴人上開住宅修繕工程之工程款尾款,然告訴人則認須扣除,而毋庸給付,從而,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所辯稱於104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是前往告訴人上開住宅,向告訴人索討工程款乙事,並非虛妄。

㈣且依本院當庭勘驗本院當庭勘驗檔名「徐統良-妻_公然侮辱毀謗_告證-1_00000000.mp4」及「徐統良-妻_公然侮辱毀謗_告證-2_00000000.mp4」之錄影畫面結果分別為「…張鈺淳:做到哪裡都跟不到慘!自己的親戚哦!(客語)白衣男:你沒有蓋好啊!徐葉雲妹:沒有啊,你無才調可以喊人來啊!你就不給啊(客語)白衣男:你哪裡有蓋好,你哪裡有蓋好!(客語)徐葉雲妹:講什麼蓋好、講什麼蓋好!(客語)張鈺淳:我要找證人來啊,我的我的村長都來看,我都有徐統良:沒有能力不要蓋房子啦!不要欠人家血汗錢啦!對不對!徐葉雲妹:不用錄,我沒有怕你錄,現在到法院去我也沒有怕你!…」、「徐葉雲妹:無才調啦!你就是沒有才調給錢人家啊!張鈺淳:做的廁所這麼醜,亂七、八糟!徐葉雲妹:什麼亂七、八糟!徐統良:你如果無才調,要減可以啦(客語),你叫我減一些可以啦!叫我減一點可以啦!白衣男:我還沒有講完啦,你沒給我蓋好,幫我吮脧啦!徐葉雲妹:什麼沒有蓋好?你還減我的師傅啊,減到一半,到最後切掉,我為什麼要幫你做,我的師傅不要理你啊!(客語)徐統良:那我們回去啦!我們還會再來,我們還會再來!沒有關係!徐葉雲妹:我不怕你啦!白衣男:不要走、不要走,警察來啦!徐統良:警察來也沒有用啊!,你們就無才調(客語),奧步(台語),你要是凹錢不給人,警察來,警察來(聽不懂)是嗎,警察來!(客語)徐葉雲妹:全部人都知道你欠人家錢不給人家!徐統良:叫警察來(聽不懂)是嗎?警察來!(客語)徐葉雲妹:全部人都知道你的錢欠人家錢不給人家!…白衣男:你房子蓋好沒有?徐葉雲妹:房子蓋當然有啊!白衣男:有個屁啊!徐統良:有個屁?屁是你講的還是我講的!白衣男:如果沒有蓋,你出去當車子撞死啊!給車子撞死敢不敢?徐統良:不要跟他講啦,講話這樣子徐葉雲妹:要撞你撞,要死你自己去死!白衣男:我陪你,沒有蓋你出門給車子撞死!徐葉雲妹:你無才調啦!無才調啦,你無才調啦!(客語)徐統良:…講啊!快快講啊!紅衣男:那個錢還沒有給我啊!說給我9萬塊要扣我28萬啊!什麼算法?徐統良:水電拿9萬扣28萬?你們看看!紅衣男:怎麼扣法?用什麼去扣?徐統良:無才調的人啊!(客語)拿9萬塊扣28萬!紅衣男:拿我9萬塊扣我28萬!這麼多哦!白衣男:你水電弄了什麼?紅衣男:什麼?白衣男:你水電弄了什麼?徐統良:好啦,回去啦!回去啦!白衣男:你水電弄了什麼?你水電弄了什麼?徐統良:代表、代表我們走了,我們跟他講,他沒有錢給我們…」(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至第31頁),細觀此勘驗結果,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確係因告訴人未給付修繕住宅工程之工程款尾款,與告訴人及其夫發生爭執的過程中,被告徐統良口出「沒有能力不要蓋房子、不要欠人家血汗錢」、「奧步」、「ㄠ錢不給人」,而被告徐葉雲妹則口出「全部人都知道你欠人家錢不給人家」,則於此情境下,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係因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尾款,且告訴人之夫亦質疑工程施作之結果,而分別口出上開話語,被告2人用字遣詞固令告訴人心生不快、感到委屈,惟此乃屬被告2人依據渠等個人之認知所為之主觀評價意見。

況被告2人所為之言論難認僅憑主觀臆測杜撰、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甚且就被告2人認知而言,不外乎是將渠等親身經歷如實陳述,至被告2人所為之言論能否受他人信賴及接受,則應由見聞其言論之人予以評價與選擇,自不待言,甚且,依前揭勘驗結果,一般人觀看到此等情狀下,在對告訴人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充其量認為告訴人與被告2人工程款糾紛甚鉅,尚難認僅因被告2人之言論內容而對告訴人產生嚴重負面觀感,是難據論被告2人所為前揭言論已明顯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而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㈤至公訴人所舉各家用字表、99年度客語能力認證中級暨中高級考試(筆試)參考答案卷(海陸腔)、客語能力認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僅足佐證被告2人於案發時以客家語所口出之詞彙所代表之意思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上開住宅修繕工程款之民事糾紛,未繫屬在本院民事庭等情,均無從執該等證據推斷被告2人於104年9月16日在告訴人住宅外所口出上開言語,有誹謗告訴人之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事證就誹謗罪嫌部分,既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誹謗之實質惡意,且被告2人所述內容並非全然無據,亦非僅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就被告徐統良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至就被告徐葉雲妹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徐葉雲妹此部誹謗犯行與前開公然侮辱犯行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徐葉雲妹無罪之諭知。

叁、撤銷原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 、3 款),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經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部分,已記載「爰審酌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徐統良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徐葉雲妹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2人為告訴人張鈺淳修繕房屋,因不滿告訴人未付尾款,即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誹謗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

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堪認原審判決業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

本件檢察官係依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上訴,惟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僅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要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重量刑,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之處,自難憑採,從而,檢察官上訴部分,固無理由,惟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誹謗犯行部分,本院認為不能證明之,則本案顯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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