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簡上,29,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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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泰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5 年1 月30日所為之104 年度審簡字第47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維泰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390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鄭傑升,行經新竹市北新路與民富街口時,與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272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之何明華發生行車糾紛,何明華遂一路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尾隨在後,多次伺機攔停欲與陳維泰理論。

陳維泰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2段與凌雲街口停等紅燈時,何明華亦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停等在陳維泰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前方後,要求陳維泰下車欲與其理論。

鄭傑升乃先行下車,上前與何明華講話。

陳維泰因不滿何明華沿路攔停車輛及嗆聲之舉動,遂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手持鐵棒下車後走向何明華,並強行將何明華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熄火後拔取該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何明華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

陳維泰隨即示意鄭傑升上車,並亦返回上揭自用小貨車內,適時該路口之燈號亦轉成綠燈,陳維泰即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倒車,再往前繞駛超過何明華原所停下之前開重型機車後,將何明華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鑰匙交予鄭傑升,由其將該重型機車鑰匙自車窗口丟出在地上,陳維泰即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離開。

嗣何明華取回遭丟置在地上之前開重型機車鑰匙後,騎乘該重型機車離開,隨即於同日16時8 分許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第29號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維泰對其於上揭時地有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與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何明華有行車糾紛,告訴人何明華遂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尾隨在後,多次伺機攔停欲與其理論。

其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在前揭新竹市經國路2 段與凌雲街口時,有停車,當時燈號為紅燈,告訴人何明華亦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停等在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前方後,要求其下車欲與其理論。

證人鄭傑升乃先行下車,上前與告訴人何明華講話。

其之後有手持鐵棒下車後走向告訴人何明華,並將告訴人何明華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熄火後拔取該機車鑰匙,隨即示意證人鄭傑升上車,其亦立即返回上揭自用小貨車內,適時該路口之燈號亦轉成綠燈,其即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倒車,再往前繞駛超過告訴人何明華原所停下之前開重型機車後,將告訴人何明華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鑰匙交予證人鄭傑升,由證人鄭傑升將該重型機車鑰匙自車窗口丟出在地上,其即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離開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何明華攔截我,他是將整臺機車停在我的車輛正前方,鄭傑升先下車跟何明華理論,我看他們就要起衝突了,我才下車,從我貨車後車斗拿出冷氣的安裝架支桿防身,向何明華走過去,取下他的機車鑰匙,叫鄭傑升趕快上車,我隨即上車,開車繞過何明華之機車,請鄭傑升將機車鑰匙丟出去還給何明華。

我的行為是出於保護自己,對於當下的情形想要立即性的排除掉,擺脫何明華對我一直糾纏,我是無罪的云云。

另辯護人亦辯稱:何明華從新竹市北新路與民富街口認為自己遭被告以喇叭叭一聲後,即窮追不捨,刻意追車,並有拍打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窗,要求被告停車下來講清楚,最後到新竹市經國路2 段與凌雲街口時,何明華將機車橫停之態勢就是不讓被告離開,要被告下車講清楚,被告認為自己被妨礙,又擔心會有一般社會事件可能會發生之糾紛,所以才會帶鐵棒下車,拿了何明華所騎乘機車鑰匙後就馬上又上車,開車走之後,就將機車鑰匙丟出還給何明華,所以被告並不是要妨害何明華之自由,只是為了要擺脫何明華之糾纏,想要離開,才會有此舉動,被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於警詢時證述:我騎重機車CVU —272 行駛北新街到民富街口時,一輛小貨車ABM —3901佔用機車停等區,因為我要左轉民富街,我將車騎到斑馬線後面一點位置停等紅燈,剛好擋在小貨車ABM—3901前面,我有看該小貨車駕駛一眼,心裡想小貨車幹嘛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

綠燈後我左轉民富街,但小貨車對我鳴按喇叭,我想說小貨車違規在先還對我鳴按喇叭,我就再轉回北新街去找小貨車理論,剛好該車在經國路2段與北新街口停等紅燈,我騎車到小貨車旁並輕敲該車駕駛的玻璃,問該車駕駛為何要對我鳴按喇叭,該車駕駛向我表示我高興按喇叭就按喇叭,因為剛好綠燈,我和該小貨車都要左轉,該小貨車故意急轉彎逼車並害我差點撞到安全島,小貨車左轉經國路後剛好在凌雲街與經國路口停等紅燈,我就將車騎到該車副駕駛座旁邊,質問小貨車駕駛為何要逼我車,該車駕駛卻一直對我辱罵,故我將機車停在該小貨車前面,小貨車駕駛拿1 根鐵棒下車,走到我機車旁邊並強拔我的鑰匙,綠燈後小貨車行駛2 公尺左右就將鑰匙丟出來,我看到後就去把鑰匙撿起來,並騎車返回凌雲街的家中報警等語,於偵訊時證述:(你於104 年5 月29日15時10分在新竹市經國路2 段與凌雲街口跟被告發生行車糾紛?)是。

(當時你還坐在機車上?)是。

被告右手拿鐵棒,並以左手拔下我插在機車上的鑰匙。

後來他上車開車約1 、2 公尺後,要副駕駛座的人把鑰匙丟給我。

我在前一個路口北新路時跟被告有一些爭執,在凌雲街時,被告又加速迴轉經國路逼車,我若不閃避就會撞到安全島,所以我就一路追上他要他下車講清楚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新竹市北新路與民富街路口時,因為被告的車已經停在機車格裡,我只能停在旁邊前面一點,我有看他一眼。

然後綠燈時,我本來要左轉另外一條路走,但是我聽到被告按喇叭,我想說這個人已經違規在先佔用機車格,還這麼囂張按我喇叭,所以我就追上去。

我有去敲被告的車窗跟他說為什麼你要按我喇叭。

後來我有追到經國路與凌雲街口,他們遇到紅燈所以不能過,我先停在被告的車副駕駛座旁邊,我跟他們說為什麼要撞我,後來我就停到前面的機車格,被告就下車,拿著鐵棒,後來就把我的機車鑰匙拔走等語綦詳(見偵字第6526號卷第5、22頁、簡上字第29號卷第72至74頁),並為證人鄭傑升於偵訊時證稱:在北新街口時何明華騎車橫跨在被告的車子前面,之後綠燈後該機車欲左轉,因被告有按1 聲喇叭,何明華不知為何又折回,並以臺語問叭什麼,並要我們下車。

但是被告不理會他,我們繼續左轉至經國路,何明華有左轉,並從後方駛近我們的車並接近被告駕駛座處,一開始他先敲駕駛座車窗,被告有將車窗搖下,何明華就說是叭三小,被告有跟他說我們不是在叭你,之後我們就開走了,但是何明華還是繼續在旁邊跟著。

後來在路口因為停等紅燈,何明華又橫插在我們車子前面,並一直叫囂要我們下車,我和被告就下車,下車後我先走到前面,當時何明華一直叫囂,不讓我們離開,但也沒有告訴我們他想怎樣,被告就把何明華的機車鑰匙拔掉以後交給我,之後我們上車繞過何明華的機車,我把被告交給我的機車鑰匙丟給何明華,之後我們就離開等語,及於本院審理證述:(在行經北新路與民富街口時因為按喇叭的事與何明華產生一些糾紛?)是。

按完喇叭之後我們往前開,何明華就跟上來敲駕駛座的車窗,口氣很不好的說為什麼按喇叭,被告有將車窗搖下來一點點,有跟何明華說不是在叭他。

何明華的意思是叫我們停車,叫我們下車。

後來在經國路與凌雲街口,何明華有先拍車門,後來將車子整個橫停在我們車子前方,我就從副駕駛座下來,何明華一直說在叭三小,我記得我有回說不是在叭他,之後被告有下車,他手上拿著鐵棍,走向何明華,他一隻手拿著鐵棍,一隻手去把何明華的機車鑰匙拔下來,當時何明華就站在機車旁邊,拔完鑰匙之後,被告就上車,我也跟著上車,何明華還是站在那邊,上車之後,我們就往左邊切,被告將鑰匙交給我,我就把鑰匙丟還給何明華,然後我們就走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526號卷第18、19頁、簡上字第29號卷第96至103 頁),且為被告自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何明華發生行車糾紛,在前揭新竹市經國路2 段與凌雲街口時,其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有停車,當時燈號為紅燈,告訴人何明華亦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停等在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前方,要求其下車欲與其理論。

證人鄭傑升乃先行下車,上前與告訴人何明華講話。

其之後有手持鐵棒下車後走向告訴人何明華,並將告訴人何明華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熄火後拔取該機車鑰匙,隨即返回上揭自用小貨車上,並示意證人鄭傑升亦上車,適時該路口之燈號亦轉成綠燈,其即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倒車,再往前繞駛超過告訴人何明華原所停下之前開重型機車後,將告訴人何明華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鑰匙交予證人鄭傑升,由證人鄭傑升將該重型機車鑰匙自車窗口丟出在地上,其即駕車離開等情不諱,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當庭標示之網路地圖1 份、證人鄭傑升當庭標示之網路地圖1 份及網路街景圖3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526號卷第6 、25、26頁、簡上字第29號卷第134 、135 、139 至141 頁)。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然:⑴、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並有實行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所侵害之他人法益符合相當性,因而實行反擊之防衛行為,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查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於新竹市經國路2 段與凌雲街口時固有停車在該處,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亦確有以橫停之狀態停車在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前方等情,已如前述,然斯時在該新竹市經國路2段與凌雲街之路口,被告車行方向之燈號為紅燈,是以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因此先停等在該處等情,已為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的車是遇到紅燈,所以不能過。

因為前面是機車停等紅燈暫停區,所以我停在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前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526號卷第22頁背面、簡上字第29號卷第73頁),證人鄭傑升於偵訊時亦證述:在經國路,因為停等紅燈,何明華又橫插在我們車子前面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526號卷第18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你之所以會停車在經國路2 段與凌雲街口是因為停等紅燈而停下?)是。

(你停等紅燈而停車後,何明華就騎乘機車到你車輛的正前方,並且停車在那裡嗎?)是等語甚明(見簡上字第29號卷第34頁),則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會停在該新竹市經國路2 段與凌雲街口,既係因遇紅燈而停等在該處,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縱使之後有將其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以橫停之狀態停車在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前方,亦難認被告之所以停車完全係因為遭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故意將其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攔停在其前方所導致至明。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我拿走何明華機車鑰匙後,叫鄭傑升趕快上車,我也隨即上車,開車繞過何明華之重型機車後,請鄭傑升將機車鑰匙丟出去還給何明華後,我就離開等情觀之,顯見於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係可以倒車後再往前並繞過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所停放在該處之重型機車後往前駛離之方式,離開現場,更足認案發現場路口,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停等紅燈在該處後之空間甚大,足以讓被告可完全依己身意思為開車行駛之行為無訛。

則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停車在前述新竹市經國路2段與凌雲街口之原因純粹係因車行方向之燈號為紅燈因而停車,且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雖停止在其前方,然亦不足以影響被告順利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往前行駛,是以自難認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斯時有何故意以車橫放之方式攔停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而對被告有實施現實不法侵害之可言。

⑶、次查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是因為見鄭傑升與何明華間好像快要打起來了,我才會下車,並帶著鐵棍防身云云。

然證人鄭傑升於偵訊時已證述:當時我直接下車,先走到前面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何明華的車擋在前面時,我就從副駕駛座下車了。

我下車之後有和何明華對話,何明華一直說在叭三小,就是問我們按喇叭是什麼意思,我記得我好像回說不是在按他喇叭。

(你為何會先下車?)因為被告是駕駛要開車,我先下車去問何明華想怎麼樣。

我下車後,是直接走向何明華,有跟何明華面對面。

(你除了嘴巴問何明華想做什麼外,你有無其他肢體動作?)沒有。

(你在問何明華想做什麼時,何明華有無任何肢體動作?)好像也沒有。

(你先走下去,你有沒有注意被告隔多久才下車?)隔差不多10秒。

(被告下車後,除了你剛才描述的對話情形外,他就直接走過去拔機車鑰匙嗎?)是等語甚詳(見偵字第6526號卷第18頁、簡上字第29號卷第101 、110 至112 頁),顯見證人鄭傑升於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將其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停等在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前方後,證人鄭傑升為瞭解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意欲何為,即先行下車,走至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前方,和其有為前述對話內容,過程當中,證人鄭傑升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間均無任何肢體接觸,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亦未口出任何恐嚇或欲不利被告及證人鄭傑升之作為等言語,則被告所辯是認為證人鄭傑升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快要打起來了,才會拿鐵棍下車並拔下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鑰匙云云,顯無任何憑據,純屬被告自己個人想像。

而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在證人鄭傑升下車和其對話,問其要做什麼時,其斯時既僅是一再針對被告為何要按喇叭一事有所不滿而辱罵,此外,其並未為其他任何恐嚇言語或肢體動作,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斯時並無為任何現實不法之侵害行為,則被告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云云,顯失所依據,難認可採。

⑷、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於前揭新竹市北新路與民富街口處因認被告所按一聲喇叭係針對其所為,因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一路尾隨,其後在新竹市經國路與北新街口時尚有拍打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之舉,接著又繼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跟著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最後在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因遇紅燈而停在新竹市經國路2 段與凌雲街口時,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又先騎到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旁邊質問,繼而即停等紅燈而停在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前方,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確有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跟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然在此過程中,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係有拍打車窗及口出停車等語而要求被告下車講清楚,亦有以言語表達遭被告鳴按喇叭之不滿,縱使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此舉造成被告困擾,然除此之外,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並未有其他以言語或肢體動作為恐嚇行為、毀損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等對被告及證人鄭傑升為任何現實不法之侵害行為。

此觀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最後在新竹市經國路2 段與凌雲街口處將其機車橫停在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前方時,證人鄭傑升為瞭解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意欲何為,即一人單獨下車,並未攜帶任何防身工具,也未要求被告一併上前,被告亦未加以阻止,也讓證人鄭傑升單獨上前詢問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究竟有何目的等情,即可知被告及證人鄭傑升於斯時均並未認為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先前所為舉止對渠等係屬現實不法之侵害行為至明。

再參以證人鄭傑升於偵訊時所證述:當時何明華一直叫囂,不讓我們離開,但也沒有告訴我們他想怎樣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何明華有做什麼叫囂?)就還蠻大聲的說你們是叭什麼意思。

(何明華沒有跟你說他希望你們做什麼?)是等情,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並未對被告為任何現實不法侵害。

甚者,證人鄭傑升下車後,其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對話過程中,雙方僅均係口氣不佳,互相質問,均未有任何肢體動作等情,亦如前述,從而綜合案發當時現場整體狀況,實難認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有為任何現實不法之侵害行為,辯護人及被告辯稱應整體觀察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一路跟車尾隨行為,已構成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非屬真實,自無可採。

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既未對被告有為現實不法之侵害,被告卻手拿鐵棒,並拔下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鑰匙,是其所為確已構成妨害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維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手持鐵棒下車走向告訴人何明華,強行將告訴人何明華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熄火後拔取該機車鑰匙,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何明華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並使告訴人何明華心生畏懼,是以被告所為除構成強制罪外,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且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應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等語(見簡上字第29號卷第67、68頁)。

訊據被告陳維泰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等語,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手持棍棒時間非常短暫,告訴人何明華也猝不及防,被告就將鑰匙暫時取下,被告上車之後,啟動油門要離開之際,就將鑰匙交給同車之鄭傑升還給告訴人何明華,被告係為安全上之顧慮,所以下車時才隨手將車上原有之棍棒帶下車以為自衛,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都沒有要以手持棍棒恐嚇告訴人何明華之意思及行為等語。

經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鐵棒下車,走向告訴人何明華,強行將告訴人何明華騎乘之機車熄火後,拔取該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何明華騎乘機車之權利,而被告手持鐵棒之行為,足以令告訴人何明華心生畏懼,是以被告所為係構成強制罪及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且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論以強制罪等情,則公訴人既係以原業已起訴之被告手持鐵棒下車,走向告訴人何明華,強行將告訴人何明華所騎乘之機車熄火後,拔取該機車鑰匙之同一事實為基礎,而認被告所為除涉犯強制罪外,應另成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且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等語,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為前揭同一事實應另涉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一節當亦為本院審理範圍,此合先敘明。

次查,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當時下車拿著鐵棒作勢要打我,舉高高的,我當時當然是畏懼,所以我才說你打打看等語在卷(見簡上字第29號卷第74頁),然被告於前揭時地下車時,雖確有手持鐵棒之舉,惟其並未將鐵棒舉高而作勢要打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簡上字第29號卷第121頁),核與證人鄭傑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有看到被告將鐵棒舉起來作勢要揮打何明華嗎?)沒有等情(見簡上字第29號卷第103頁),互核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亦從未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手持鐵棒下車並朝其走過來時,確有將鐵棒舉高高之行為,則苟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手持鐵棒走向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並將鐵棒舉高之行為,事發之後隨即報警處理之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為何並未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此部分情節?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於案發當時看到被告手持鐵棒下車,並朝其走過來時,其確有向被告口出:你打看看等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何明華一直向我說「你打我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526號卷第3頁),證人鄭傑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拿鐵棒過去時,你有無聽到何明華跟被告說你打看看?)有,何明華用臺語生氣的說「你給我打看看」等語甚明(見簡上字第29號卷第113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我有跟被告說你打打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526號卷第5頁、簡上字第29號卷第74頁),則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在看到被告手持鐵棒下車朝其走來之際,其非但並未閃躲,亦未離開現場,甚且反而向被告口出:你打打看等語;

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亦從未證述其於案發當時看到被告手持鐵棒下車朝其走來時,其有因此心生畏懼等情,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手持鐵棒下車,並走向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將其機車熄火並拔取機車鑰匙此舉,是否確實致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心生畏懼,已不無所疑。

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固又證稱:如果被告真打我,他就會犯更大的錯,會被判更重等語在卷,然被告手持鐵棍下車,未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同意,即拔取其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鑰匙,此本已屬違法行徑,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本即可對被告提告而追究,以維護自己權利,此為當然之理,則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又豈有可能明明已心生畏懼卻反而要被告持該鐵棍毆打己身,目的就是要讓被告犯更大的錯?更何況鐵棍為質地堅硬之鐵製品,遭人持鐵棍毆打更屬有危及己身生命安全之舉,謂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在已心生畏懼之情況下猶仍要求被告持鐵棍加以毆打,如此陷己身於有生命危險之境地就僅為了要讓被告犯更大錯誤,受到更嚴重處罰,如此實乃匪夷所思而難以置信。

從而綜合以上,應認被告手持鐵棍下車,走向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將其所騎乘之機車熄火,並拔取機車鑰匙之所為,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已構成強制犯行,然此並未致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心生畏懼,是以並不該當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明,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強制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強行取走告訴人何明華騎乘中之機車鑰匙,且案發至今未曾對告訴人何明華表示歉意或洽談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未經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確有不妥,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又上訴人即被告陳維泰之上訴意旨略以:我係為防衛己身,且對於當下的情況想要立即性的排除掉,所以我才會手持鐵棍下車,並拔取告訴人何明華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我是正當防衛,所以我是無罪的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前揭強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何明華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循正途解決歧異,竟以強行將告訴人何明華所騎乘之機車熄火,並取走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何明華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行為實值譴責,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空調業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且原審審理當時,被告即未與告訴人何明華達成和解,被告也無法接受告訴人何明華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字第6526號卷第22、23頁),顯見原審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迄今未與告訴人何明華達成和解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一併審酌,實尚難以此逕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有何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以上訴及主張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不足取,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上訴意旨稱係為防衛己身,想立即排除掉告訴人何明華之糾纏,才會手持鐵棒下車,拔取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所騎乘機車之鑰匙,故屬正當防衛,應為無罪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於案發當時並未對被告為現實不法之侵害,被告所為係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華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並不該當正當防衛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核屬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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