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簡上,37,2016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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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夢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105年8月19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一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欄第十五、十六行「因認被告周夢川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應更正為「因認被告周夢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此部分顯有誤植,爰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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