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簡上,5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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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清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陳清文與張美惠為朋友,兩人因故發生糾紛。(一)詎陳清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9日8時45分,前往張美惠工作地點新竹市○○○○○區○○○路0 號(即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對張美惠恫嚇:你給我出來,不然就給你好看等語,致張美惠心生恐懼,隨後由同事陪同前往停車場找被告陳清文,被告陳清文見告訴人張美惠赴約,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美惠二個耳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保特瓶作勢欲毆打張美惠同事,嚇阻張美惠同事上前,復對張美惠恫稱:先讓你回去上班,中午12點一樣停車場見,不然要讓你好看等語。

(二)陳清文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17時許張美惠由其同事騎機車載其返回住處,行經新竹市力行三路某路段,以其所騎機車將張美惠同事所騎機車攔下,對張美惠恫嚇:你回臺中要小心一點,致張美惠心生畏懼,隨後陳清文騎車離去。

二、案經張美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5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張美惠指述(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8頁、第30頁、第32至33頁),證人洪嘉汝證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30至32頁、第34頁),此外,並有105年8月19日竹東分局警員田國山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見簡上卷第3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5年8月26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56004166號函1份(見簡上卷第41頁)、104年10月11日二重派出所警員林佳穎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3頁)、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見竹東簡卷第7至8頁)、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本院簡上卷末之證物存置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陳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其所犯2次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刑上並審酌被告陳清文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與告訴人張美惠為朋友關係,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以「要讓你好看」、「你回臺中要小心一點」等言詞恫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

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3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被告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再次審酌刑度,並希望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惟:1、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於被告之量刑時,既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認被告所犯2次恐嚇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3月,尚屬有據,故上開量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1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足認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參酌被告目前薪資每月約3至4萬元及目前仍積欠卡債等資力狀況,宜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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