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簡上,84,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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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敍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所為之105 年度竹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5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任敍榮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凌晨2 時30分許,與姚嘉明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友人,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3 樓有女子陪酒之卡拉OK店內飲酒唱歌,並由其支付相關費用,因任敘榮認姚嘉明對在場陪酒之女子不禮貌,而與姚嘉明發生言語爭執及肢體衝突,詎任敘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刀子,並持之攻擊姚嘉明(未扣案),致姚嘉明受有右背穿刺傷併皮下氣腫之傷害。

二、案經姚嘉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任敍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具領人欄內簽有任敘榮本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簿影本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98 頁、第199 頁、第202 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39頁,竹簡字第60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嘉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 頁、第45頁,偵緝字卷第39頁),並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查報告各1 份、告訴人上衣及受傷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 頁、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簡上字卷第208 頁至第239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之皮肉淺傷,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等語(見簡上字卷第8 頁)。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而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考。

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循正途解決雙方歧異,竟持刀攻擊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其行為實值譴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12萬元之共識,惟雙方就分期給付方式無法合致,而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卷第4 頁所載)、擔任保全員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量刑亦堪稱妥適,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判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業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持用之刀子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該刀子業已遺失(見偵緝字卷第29頁背面),又無證據證明該刀子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以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為由,不予宣告沒收,然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亦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爰予更正如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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