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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紹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紹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紹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
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
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或與撤銷改判之罪,仍合乎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者,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張紹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前雖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6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並於104年2月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然因該判決所憑以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2之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61 號判決嗣因有違法之情形,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58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復存在,是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紹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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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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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妨害公務 │ 妨害自由 │
│ │ (侮辱公務員) │(恐嚇危害安全)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6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撤銷改判拘役58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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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年7月25日下午4 │103年7月25日下午4 │
│ │時許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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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號 │9775號 │97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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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 │
│ 事 │ │461號 │46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
│ │期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 │
│ 判 │ │461號 │461號 │
│ 決 │ │ │(105年度台非字第 │
│ │ │ │108號) │
│ ├───┼─────────┼─────────┤
│ │確定日│104年2月1日 │104年2月1日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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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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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察署105年度執更字 │
│ │869號 │第8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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