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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炯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炯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炯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田炯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中編號4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至3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05 年7 月29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另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斟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 月)及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計算式:8 月+9 月+6 月=1 年11月)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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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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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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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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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年10月3日23時11分│103年10月3日23時11分│ 103年1月29日 │ 103年4月28日 │
│ │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時許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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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訴)機關 │103年度毒偵字第1652 │103年度毒偵字第1652 │104年度偵字第2288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年度案號│號、第1779號 │號、第1779號 │ │、104年度偵字第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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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6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6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91號│104年度易字第240號 │
│實├──┼──────────┼──────────┼──────────┼──────────┤
│審│判決│ 104年1月20日 │ 104年1月20日 │ 104年7月10日 │ 105年1月6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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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6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6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91號│104年度易字第240號 │
│決├──┼──────────┼──────────┼──────────┼──────────┤
│ │判決│ 104年2月16日 │ 104年2月16日 │ 104年7月10日 │ 105年2月1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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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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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之罪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 │
│ │(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97號,自110年6月 │第3799號,自111年3月│第1293號,自112年1月│
│ │29日至111年3月28日止)。 │29日至111年9月28日止│7日至112年9月6日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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