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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王傳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中,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105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傳輝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傳輝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4 年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執行,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移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竹東分院執行監護處分,據該院評估任受處分人初期精神狀況明顯,然持續給予抗精神病藥物、情緒穩定劑及鎮靜劑類藥物治療,並持續衛教藥物作用、加強自我照顧能力、提升藥物遵從度及病識感,並給予職能治療,經醫院精神科團隊近5 個月的照護與治療,現下精神狀況已趨穩定,衝動控制較為穩定,已無住院之必要等情,足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此有該分院105 年8 月5 日台大竹東分醫字第1050010195號函在卷,倘日後解送至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如新發生須加以監護或精神病況須治療之情況,有必要時,則可由獄方依法由專業精神病監代為執行合併治療,將可避免受處分人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此觀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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